关于授予学生学士学位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结合我校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凡本校本科毕业生符合下列条件者,可授予学士学位: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愿意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服务,遵守纪律和社会主义法制,品行端正;
2.完成教学计划的各项要求,较好地掌握本门专业的基本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考试合格,毕业论文成绩及格,规定年限内取得规定学分并具有从事科学研究的初步能力。
二、本校本科毕业生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授予学士学位:
1.有明显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的言论行为,经说服教育仍坚持不改。
2.受过留校察看处分(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如在受处分后,受到市以上机关表彰或被评为校级“三好学生”、“优秀学生干部”或两次获得二等以上奖学金,可授予学士学位)。
3. 考试作弊者。
4.未毕业者。
5.毕业论文未通过者。
三、
因重修课程未完成作结业处理的学生,在规定年限内重修合格可换发毕业证书,申请授予学士学位;毕业论文未通过者,一年内重新答辩合格,可申请授予学士学位。
四、学士学位审核办法和程序
1.学位评定院(系)分委员会应根据本规定对应届毕业生在校期间的政治表现和课程学习成绩、毕业论文和毕业鉴定等材料逐个进行审核,将符合本规定条件拟授予学士学位者的名单和不符合本规定条件不授予学士学位者的名单报校学位办,由校学位委员会审批。
2.在校学习期间因公派出国留学取得本科毕业资格,归国后需申请学士学位者,应在归国后一年内向原所在系提交课程学习成绩,补做毕业论文,经学位评定院分委员会审核通过,送学位办报校学位委员会审批。
五、学士学位授予工作是一件认真、严肃、细致的工作,必须做到“坚持标准、严格要求、保质保量、公正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