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确保学校对学生作出的处理或者处分能够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依据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校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中国本科生和中国研究生。
第三条本规定中的申诉,是指学生对学校作出的涉及本人的处理决定(包括退学和各种纪律处分)不服,向学校提出变更或者撤消的意见和请求。
第二章组织机构
第四条学校成立中国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中国学生对学校有关处理的申诉。
第五条中国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由分管学生工作的校领导任主任,分管教学、保卫工作的校领导任副主任,学生处、研究生部、教务处、保卫处等职能部门的负责人以及教师代表和学生代表为成员。教师代表和学生代表分别由学校教代会和学生会、研究生会推荐。
第三章申诉处理程序
第六条学校对学生作出退学或者纪律处分的决定后,学生对学校的决定有异议的,有权提出申诉。
第七条学生要求申诉的,应在接到学校处理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学生处或者研究生部提出,并提交书面申诉书。
从处理决定书送交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学校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第八条对学生提出的申诉,中国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成立专门的学生申诉调查组进行复查。
第九条学生申诉调查组一般由与申诉事项有关的分管校领导和职能部门负责人以及教师代表和学生代表组成,人数应为单数。
第十条复查结束后,学生申诉调查组应提出书面复查结论,由中国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根据复查结论作出下列决定:
(一)原处理决定正确的,维持原处理决定;
(二)原处理决定依据有误或者处理不当的,作出变更原处理决定的决定或者建议。对变更留校察看及以下处分或者退学的,直接作出决定;对变更开除学籍处分的,提出建议,由校长办公会研究决定。
第十一条复查工作应在接到学生书面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二条在未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前,学生可以撤回申诉。要求撤回申诉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中国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在接到撤回申诉的申请书后,停止复查工作。
第十三条学生对学校的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北京市教育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第十四条学生申诉期间,原处理决定是否停止执行,由中国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决定。
第四章附则
第十五条本规定经2005年9月28日校长办公会讨论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本规定由中国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负责解释。